主旨:
為落實執業管理及匡正違法行為,再次重申執業應於當日完成執業登記,倘逾期辦理,執登日起以申請日為準,並依法處罰,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,確實遵循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行政院衛生署(現為衛生福利部)84年9月14日衛署醫字第84055861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各類醫事人員法規定,醫事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,領有執業執照,始得執業;爰此,醫事人員應於實際開始執業當日向本局完成執業登記申請作業,始得執業;倘逾期辦理者,本局將依各該醫事人員相關法規裁處,且不溯及既往認列執業登記日。
三、如因執業登記日影響後續相關給付及作業,請各單位及醫事人員自行負責。